近期,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,结合办案工作实际,发布了《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。此《意见》加上去年七月两高院颁布的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共同完善和澄清了我国对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,同时对医药商业贿赂中的一些争论问题,作出了明确的规定。目前,医药领域里的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多样,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,业内人员要扭转认识误区,防止不规范行为构成犯罪。
2006年,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《刑法》修正案(六)草案,将1997年《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三条中“商业受贿罪”中的 “公司、企业的工作人员” 涉案主体,改为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”。此罪名也由此改为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”。
此次两高的《意见》再次明确:“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、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‘其他单位’,既包括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,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、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、筹委会、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。”至此,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成为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”的主体。所以,今后医务人员凡利用开处方等职务便利,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,以各种名义收受医药贿赂的行为,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的“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”。
同其他领域一样,目前医药领域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仍多样,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,医务人员应厘清医药商业贿赂的认识误 区,防止犯罪行为发生。
医院管理干部受贿将构罪
此次两高《意见》明确指出:“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,在药品、医疗器械、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,为销售方谋取利益,构成犯罪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,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”
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,在依照法律、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,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。
因此,公立医院的药械购销行政管理人员,如院长、药剂科负责人、药事委员会成员等,均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,具有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,其受贿行为将构成受贿罪。
评标专家受贿认定分两种情况
此次两高的《意见》对医疗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受贿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、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、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,在药品或医疗器械招标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,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数额较大的,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,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但是,如果在上述评标委员会、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、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受贿的是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,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,以受贿罪定罪处罚。
但司法实践中认定属于哪种罪名,要看医药学专家是招标代理机构聘请的专家,还是卫生行政部门或公立医院委任的代表。如果是前者,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如果是后者则构成受贿罪。实际上,在我国目前施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招标过程中,医药学专家的身份并不清晰。
不能利用职务便利廉价购买二手房
利用职务便利,从他人手中购买廉价二手房,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。去年,两高院曾出台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其中界定了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的判断标准。即国家工作人员(以下所指均包括医务人员)利用职务便利,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出售房屋、汽车等物品,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,以受贿论处。
其中,此处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、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。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,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,不属于受贿。
收受干股或借合作投资获利可构罪
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。这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,医药领域也不鲜见。按照两高《意见》的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及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收受请托人提供干股的,以受贿论处。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,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,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,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。股份未实际转让,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,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。
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由请托人出资,“合作”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“合作”投资的,以受贿论处。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“利润”,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、经营的,以受贿论处。
另外,商业贿赂还存在“年初投资10万,年底理财回报50万”的形式。这种行为是明令禁止的。《意见》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、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,未实际出资而获取“收益”,或者虽然实际出资,但获取“收益”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,以受贿论处。受贿数额,前一情形以“收益”额计算;后一情形以“收益”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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